「摘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证据法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有关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研究重心仍定位在应否赋予辩护律师拒证特权的较低层次。本文拟以证据学分析为视角,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证据原则、证人的分类、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关系着手,试图从理论支持和制度支持的角度为推动相关的立法提供更为坚实的学术基点。
「关键词」辩护律师,拒证特权,证据学,分析
自范忠信先生关于容隐制的代表性发表后,[1]有关特殊证人拒证特权制度的讨论逐渐热闹起来,时至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证据法制定的当前,应当构建特殊证人拒证特权制度的观点在整体层面上日益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且不乏针对司法实践中极易碰到的复杂情形且极具操作性的具体建议。但在部分层面上,有关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讨论则相对落后,研究重心仍定位在应否赋予辩护律师拒证特权的较低层次。鉴于此,本文拟以证据学分析为视角,对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予以审视,试图从理论支持和制度支持的角度为推动相关的立法提供更为坚实的学术基点。
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石。如何确定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中外学者所普遍面对的且至今没有形成定论的棘手课题。2000年前后,我国学者对这一课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围绕认识论可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从认识活动与诉讼活动的关系出发,认为认识论仍然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摈弃认识论,价值论应该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或者应以裁判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来重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3]随着研究的深入,从一元论迈向多元论,将是我国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的必然演变方向。[4]将认识论和价值论共同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基本上获得了多数学者的认可。
(一)可知论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
作为认识论的三要素之一,可知论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密切相关。若强调可知论的绝对性和思维的至上性,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事实和努力向客观事实接近就成为应然的要求,一切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任何理性的诉讼制度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其基本使命,因此,任何诉讼参与者,在不同角度和不同意义上均负有真实性义务,律师也不例外。若强调可知论的相对性和思维的非至上性,可以理性的确定而不是人为的非理性的拔高证明标准,引导控诉人员(包括侦查人员,下同)遵守法定程序取证,在特定情况下确认包括律师在内的特殊证人有拒绝向法庭作证的权利是必须的,且是可以容忍的。而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法学忽视对可知论的相对性和思维的非至上性的坚持,片面强调可知论的绝对性和思维的至上性,导致相应的证据规则根本不可能为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提供存在的空间。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础,必须正确的理解可知论。可知论的本来面目是相对可知,正如恩格斯所论述: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全实现。[6]只有在证据法学中坚持相对可知的立场,才可为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提供构建空间,构建后的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才不至于被异化或者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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