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雄,男,1954年出生,汉族,临高县新盈镇人,渔民,住新盈镇头咀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渔政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林某海,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苏某雄因扣押财产及行政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二000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00)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儿子驾驶原告的新盈613号摩托艇运载1000尾军曹鱼苗从新盈龙安村退回头咀村鱼排放养,在海上行驶中被被告执勤人员拦截例行检查,原告拒绝配合检查遂发生争执,后被告同意将鱼苗退回原告自然放养后,当日下午将新盈613号摩托艇暂扣到新盈边防派出所停放。8月1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鱼排抽查勘验军曹鱼苗。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暂扣摩托艇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接到15日内到被告处解决。
8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对原告作如下处罚:
1、没收军曹鱼苗1000尾;
2、罚款25000元;
3、暂扣新盈613号摩托艇壹艘。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9月12日举行听证会。原告于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返还摩托艇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以原告用新盈613号摩托艇收购、运载军曹鱼苗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暂扣原告的摩托艇是有法律依据的,其内容和程序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的摩托艇属三无船舶,违法经营,法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鱼排鱼苗死亡是被告擅自搜查造成的,因原告的鱼苗未办理合法手续,被告有权检查,且鱼苗死亡数量不详、死因不明,又没有有关部门对鱼苗死亡的鉴定结论,故该请求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管扣原告新盈613号摩托艇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l、1999年8月3日《暂扣新盈613号摩托艇通知》;2、1999年8月9日《违法行政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999年8月10日原告提交的《关于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要求》4、1999年9月12日听证会笔录;
5、临高渔港监督证明;
6、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7、勘验报告;
8、调查、询问笔录;
9、报案材料;10、1999年12月28日临渔管罚字[199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苏某雄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的摩托艇有法律依据、在内容和程序不违法,但判决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被上诉人扣押行为是否合法不作认定,显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摩托艇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归还扣押物,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每日平均200元计;对扣押摩托艇期间造成损坏,应予恢复原状;3、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诉讼费,原审法院多收的1650元受理费应退还。
被上诉人临高县渔政管理站答辩称:1、答辩人渔政人员在海上执勤时,对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艇进行检查,上诉人抗拒、妨碍答辩人的正常检查,答辩人被迫暂扣上诉人的摩托艇,根据《海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进行检查;2、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和第19条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在海上进行非法运输的摩托艇进行暂扣,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并非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摩托艇属三无船舶(即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某港)而从事渔业活动;上诉人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船舶的合法来源,答辩人暂扣其摩托艇造成的停业损失依法不应予赔偿,另外,对上诉人鱼排鱼苗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和据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海南省实施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渔政执法机构,有权对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上诉人渔政检查人员在海上进行执勤时,对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艇进行正常工作检查时遭拒绝并妨碍被上诉人的检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摩托艇采取暂扣措施,符合农业部发布的《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被上诉人暂扣行为是合法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的暂扣行为期限已超过三十天。但在三十天内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暂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扣押的渔具待人民法院判决后再行处理。故摩托艇暂扣至今,被上诉人并无过错。
上诉人请求返还摩托艇,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再作处理。上诉人请求因被上诉人的扣押摩托艇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多收取的1650元诉讼费应予返还。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根据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摩托艇造价计算的,不是依照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收取的,故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某用
审判员龙某忠
审判员王某史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蓝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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