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自治区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蚕茧、药材、果用瓜、葵花籽、保护地棚菜、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芦苇、蒲草等;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等。
第四条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牛奶等。
生产畜产品(不包括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产品时,由出售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五条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鱼、虾、龟、鳖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等。
生产者在出售前款(一)项和(二)项的应税产品时,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六条收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从收购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八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其中保护地棚菜的税率,由旗县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内确定。
第九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征。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对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可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评估。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金额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在新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三)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四)某些处于发展初期、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尚未达到温饱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符合以上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一个地区一个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减税或者免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缴纳。
收购农业特产品或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税款在产品收购地缴纳。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5%的比例,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内政发[1994]97号)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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