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侵权如何救济,具体如下:
1、中国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基于注册原则,普通非注册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驰名商标则例外。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一类是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2、在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普通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为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对方的注册是出于恶意,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
3、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主管机关则必须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审查该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的情形。
4、普通注册商标只能在所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而“已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不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而且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也受法律保护。
5、中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不予注册”体现为驳回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可在三个层次的程序中作出,即异议程序、复审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注册商标可在二个层次的程序中作出,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撤销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禁止使用”多发生在商标民事纠纷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将“禁止使用”明确列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式,从而加重了被禁用者的侵权责任。
驰名商标的法律救济
驰名商标本身蕴含着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观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iv)款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
(一)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
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该权利一旦被侵犯,也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该规定的实施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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