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好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需要定位好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几方面,具体意见如下:
(一)立法主体:首先,笔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法》,由它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另外,对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可以由国务院或其负责相关产品召回的部门根据《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并不与之相抵触而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形成一个完整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执法主体:鉴于目前我国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而由它一家承担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难免是力不从心的,我们不妨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涉及除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及机动车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质量的检测与召回,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则由即将设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机动车及其配件则由交通部下设一个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通过这种规定,一是避免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带来繁重的负担,二来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监督鉴定有利于保证产品召回决定的权威性。
(三)召回标准:即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缺陷是产品被召回的基础。《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认为,考虑了包括介绍产品在内的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则该产品存在缺陷。(注: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85页。)英国的1978年《消费者保护法》认为,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有权期望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着缺陷。(注: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86页。)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如果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注: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86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如果产品缺陷得到确认,笔者认为还需根据缺陷使消费者受到的危害程度概括性地设立不同的召回等级,并建议设立以下几个等级:一级召回-针对那些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二级召回-针对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三级召回-针对那些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可能性极小、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只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召回,如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但该产品上却没有标明。
(四)召回程序:参照各国产品召回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一般程序:
1、缺陷产品报告。制造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凭商、修理商、买主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产品。另外,买主、其它单位和个人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也有权向主管部门报告。
2、主管部门评估鉴定。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组织专家对该产品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确定其是否存在缺陷,如系存在缺陷,并确定该产品的召回等级。
3、制定召回计划。制造商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结论后,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有效停止缺陷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2)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产品的措施;(3)有效通知相关买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4)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4、实施召回。制造商实施召回,首先应当公布召回信息,制造商应当将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通过新闻媒体等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买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其次,制造商在主管部门的协助和监督下,召回产品并依法对召回产品进行处理和销毁。
5、召回结果报告。当制造商完成召回后,应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结果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责任。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于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公布后,广大消费者普遍认为其罚则太轻了,最高才处以制造商罚款30,000元。笔者认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特征是:一是对已造成社会损害的企业的惩戒,二是对尚未造成损害、但已发现问题的产品的预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企业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有鉴于此,我国确有必要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p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注: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同步实施,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使企业来认真履行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才能有效地对缺陷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的警戒,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在投机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企业必然不愿意召回其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也就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所制定的产品召回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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