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履行地点的,则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即看合同标的确定履行地。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就是履行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
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
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一致,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用,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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