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在对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标志——2年不可抗辩条款,在社会上反响强烈。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所谓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法律条文规定有瑕疵。假设某人就是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成立1年后出险,也不去报案,1年后再去,在时间上满足了新《保险法》规定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在不履行诚信的前提下继续钻法律条文规定的瑕疵,显属恶意,在这种情况下,难道法院也予以保护?显然,这是违背新《保险法》设立2年不可抗辩原则初衷的,也是违背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与立法原则的。
笔者再提出一个案例假设:甲已经患有慢性疾病,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如实填写投保书,随后在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让乙冒名顶替去体检,保险合同成立3年后,甲的妻子B想杀害甲骗取保险金,但未遂。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过程中,侦查到乙冒名顶替甲去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这一事实,在随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这一事实被写入刑事判决书。当然,B等犯罪嫌疑人肯定会受到法律严惩,但被写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乙冒名顶替甲去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这一事实能否对抗新《保险法》设立的2年不可抗辩原则?
请大家思考:此时合同成立之日已经超过2年了,保险人持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乙冒名顶替甲去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这一事实的确凿证据能否解除合同?
请大家思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A.假设甲被刀砍伤、被车撞伤等外力受伤或致残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假设甲被妻子B下毒,造成受伤或致残,或者导致他原来已经患有慢性疾病复发、加重、致残、寿命缩短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笔者了解,在对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最大诚信原则,但也不是无条件地适用2年不可抗辩条款。美国纽约州法院判例认为,即便保险合同中有不可抗辨条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或者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的情况存在,上述行为都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违背,将不得适用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因此,在适用美国纽约州法院判例的这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甲的遭遇,基本上按照“保险人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处理方式予以解决。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新《保险法》相关规定,就导致了如下的法律后果:
A.假设甲被刀砍伤、被车撞伤等外力受伤或致残的,属于意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假设甲被妻子B下毒,造成受伤或致残的,也属于意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C.假设甲被妻子B下毒,导致他原来已经患有慢性疾病复发、加重、致残、寿命缩短的,鉴于甲已经患有慢性疾病,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如实填写投保书,对保险人隐瞒了“以书面询问的重要事项,隐瞒即视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持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乙冒名顶替甲去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这一事实的确凿证据,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在对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立法本意是好的,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在操作上肯定会出现新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对2年不可抗辩条款做进一步细致的规定,找出可操作的技术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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