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条规定说明,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土地违法行为由于历史的、管理上的原因,或者由于这种不动产自身特定因素,往往会发生在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两年的情况。能否就此认为违法占地行为只要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就不能追究,就变成合法了呢?对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征求过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后,本着从绯护国家、集体利益,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制裁土地违法行为的原则出发,将土地违法行为这类案件作为一种特例来对待,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函复,决定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讨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汁算(以下称继续状态终止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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