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追诉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0元是不成立的,因为:
一、2005年4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审批同意后,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代公款的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从食品公司的财经制度等方面来看,该公司没有规定个人向单位的借款必须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否则单位主管不能审批出借,而从该公司此前的有关借款来看,均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据,主管审批,会计审核后,由出纳借出款项。如:泰顺县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泰顺县食品公司的借款等。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款20000元也是按照这一程序办理。这与实践中其他单位个人向单位借款时的程序是一样的,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款也不例外。因此,这一借款行为没有违反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称的“擅自决定”的事实。
从借贷行为与挪用行为的性质相比,借贷行为有许多明显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是单位的主管和主管财务的人员。他们友协内有经营决策权和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才是挪用行为。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或领导决定,或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订立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据等),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过领导批准,个人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有为单位谋利,为单位创收等。而挪用是出于谋个人私利来,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显然,该20000元的借款符合上述借贷行为的特征,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不是个人擅自动用出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是挪用行为,该借贷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构成特征。何况,证人可以证明该款的出借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电话征询食品公司书记。
从危害后果来看,该2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损害单位的任何经济利益。同时,这种借款与其他单位的借款实践是一样的,他对社会没有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危害后果。
二、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其中包括2003年9月12日的个人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欠公司19464.9元没有归还。该19464.9元属于合法借款
该19464.9元的挂帐实际就是借款20000元的余欠,只是其中因发票报销的多余部分在其中扣除535.1元。由于,公司股东会有关于股东个人借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借款与其他股东的借款一样,符合公司的规定。如果不同,那就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其本人的借款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算,而其他股东的借款利息按月1%的利率计算而己。另外,该款至今没有还清,只是是否属于民事违约的问题,而不能因此改变合法借款的性质。
三、公诉机关认为,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合计58464.9元(已经包括上述的19464.9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行为是错误的
从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看,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他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而不是食品公司的经理,同时由于该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是股东选举产生,而不是食品公司委派。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不成立。
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公务身份的是食品公司经理,即,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成立,则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利用食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但案件事实却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节指控中利用的是中兴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的使用动机来看,其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其暂支款项完全是因为公司事务。从支取公款399000元中,公诉机关只是认定3900元为挪用(19464.9元为合法借款未还),其他的部分均是以公务开支发票等抵消,和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的支款用途,有关证人证言等可以综合证明支取公款399000元的主观目的不是归个人使用,而是公用。在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结算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这并无不当。何况,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的规定,或经过公司催缴而拒不归还。在实践中,哪个单位不存在工作人员先预支公款,在抵消公务开支后,进行多退少补?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有关证人可以证明这其中的30000元实际是承包人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因工程承包关系解除后,承包人在2005年6月间才退还。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保存、使用过该款。
综上所述,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的性质和挪用公款的性质之间的区,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客观构成要件,从被告人刘某某支取某某公司的款项的目的与动机,返还现金39000元的实际,从其他单位于个人与单位借款和预支款项结算的实践等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审批,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20000元公款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合法借贷;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借款19464.9元未还属于合法借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预支款399000元,后用发票和承包人的退款抵消并不违法。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元根本不成立。为此,请法庭结合本辩护人关于原来的起诉不成立的意见,作出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范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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