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亚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王国鑫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国鑫因认为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劳动局)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其工作单位上海八仙集团永安商场无故扣发其工资的违法事实,于2005年8月31日再次向黄浦区劳动局书面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黄浦区劳动局认为王国鑫来信是重复反映的问题,有关司法机关也有处理结论,故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王国鑫收到后不服,于2005年11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黄浦区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王国鑫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黄府复(2005)26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向王国鑫送达。王国鑫收到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政府依法具有对黄浦区劳动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王国鑫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王国鑫申请复议所涉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且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黄浦区政府据此认定王国鑫的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国鑫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浦区政府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黄府复(2005)26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王国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国鑫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复议所涉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处理,且经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国鑫曾就其反映的原工作单位上海八仙集团永安商场克扣其工资、未同工同酬、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宜,向黄浦区劳动局提出过申请。王国鑫对黄浦区劳动局的答复不服,曾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复决字(200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劳保复决字(200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1)黄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2001)黄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黄府复(2004)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黄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05)黄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鑫要求黄浦区劳动局履行查处其原工作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申请的内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此问题重复向黄浦区劳动局提出并就该项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国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刚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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