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9:40:18 61 人看过

近日,本人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赵某开办了一家企业(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企业资金紧张,遂向雷某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3分/月,并由赵某打借条一张。后赵某企业经营失败,还款困难,雷某遂逼迫赵某的岳母杨某在赵某所打的借条上面签上自已的名字。后雷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借条上签字即可认定为其和赵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杨某偿还雷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

我们认为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本笔借款与杨某无关。

我们注意到,本案原告雷某出示的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显示的签名为赵某,不是杨某。出借人赵某签名下面是借款日期,日期下面约两公分的地方才是杨某的签名,明显是后来补上的。原告雷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也明确表示,借条上杨某的签字是在赵某无力还款后才补上的。单从借条上看,不能证明杨某借款人的身份。

杨某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确定借款人的标准有三,即和出借人洽谈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合同;收到并使用了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雷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赵某和雷某洽谈,杨某并未参与;借款由雷某直接交付给了赵某,并没有交给杨某;款项系由赵某所用,杨某根本没有见到涉争款项,也没有使用涉争款项。雷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还明确表示,借条系赵某所打,赵某破产,无力还款后,才让杨某在借条上签的字。

由此可见,杨某在借条上签字时,赵某和雷某已达成借款合同并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本案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杨某未参与借款事项的协商、洽谈,也没有收到、使用借款,杨某不是借款人,单凭借条上杨某的签字不能认定杨某为借款人。

那么杨某是保证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而且原告雷某在诉讼中一直坚称杨某是借款人,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杨某是保证人,依此规定,即便杨某在借条上签字,也不能认定为保证人。

赵某是本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在法庭上,原告雷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本笔借款系雷某和赵某洽谈的借款事宜,借条系赵某所打,款项直接交给了赵某,由赵某使用。由此可见,赵某是真正的借款人,本案涉争借款应由借款人赵某负责偿还。

由上述可见,杨某既不是本案涉争款项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赵某,某地法院仅以借条上有杨某的签字便认定其为借款人进而判令杨某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

此类案件并非个案,也反映出某些法官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搬法条、过分依赖借条的普遍现象。确实,借条系原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借条并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借条也并非完全能够了真实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现实生活种各类复杂现象层出不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虽打借条没有收到借款或未足额收到借款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不法分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威逼当事人打借条、逼迫当事人承担莫须有的债务的情况也并非个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单凭一张借条便草率、粗暴地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助长了虚假诉讼情况的发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依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借款合同应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单凭一张借条便定案的时代已经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但要审查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还要审查交付情况,还要结合借款金额、示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法官在已查明赵某是真正的借款人,杨某根本未参与借款事宜的情况下,单凭杨某在借条上签字便认定杨某是借款人,显然过于草率、随便,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低触,应当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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