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家庭成员虐待被保护人的行为如何入刑,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需要对现行刑法典进行修改,即现有刑法规范是否足以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
现有刑法规范不足以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制虐待行为的罪名有四个,即普通犯罪中的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但是,这些罪名却因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无法用于惩治所有的虐待行为。除了上述四个专门规制虐待行为的罪名外,还有一些罪名也常常被用来规制虐待行为,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但是,这些罪名也因构成要件中的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与某些虐待行为的特征不相符,而无法适用于所有虐待行为。即使这些罪名暂时被用来规制某些虐待行为,也因为不是专门的虐待类犯罪,而无法有效地惩治虐待行为。因此,在我国现有刑法规范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为更加全面、有效地惩治虐待行为,有必要通过修改现有刑法规定予以完善。
第二,如果需要进行立法完善,是否需要增设新的罪名?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虐待罪的现有规定来规制非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行为,而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完善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实现某些虐待行为的入罪化。现有刑法规范之所以无法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突出表现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小,而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得以实现,而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
其次,完善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加强对某些虐待行为的打击力度。现有刑法规范打击虐待行为的力度不足,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保护不够。但是,这完全可以通过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并在虐待罪的条文中新增一款得以解决,即专门规定对这些特殊群体实施虐待行为的处以较重刑罚,而不需要新增专门的罪名保护上述特殊群体。
再次,即使要考虑增设新的罪名,在罪名的设置上也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关于新增犯罪的名称,就有虐童罪、虐待被保护人罪、暴行罪等不同的主张。
上述主张均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如虐童罪,只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对儿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忽视了对其他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的虐待行为之惩治;再如虐待被保护人罪,主要仍是扩大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而这可以通过修改虐待罪予以实现,并没有必要在废除虐待罪的基础上再增设新的罪名;又如暴行罪,将所有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纳入犯罪圈,降低了入罪门槛,不仅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部分虐待行为的入罪惩治需要,也无法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会给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带来巨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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