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范政府扶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行为,根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7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资助和床位运营资助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或运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举办,社会力量出资比例不小于50%(含50%)的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组成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事权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费管理,将资助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在浈江区、武江区范围内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新增床位资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床位运营资助资金,由入住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六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和床位运营资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从事本机构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达到《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养老机构基本规范(GB/T29353-2012)等标准;
(四)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合同限期在5年以上;
(五)连续运营1年以上,年度检查合格,无重大责任事故及服务纠纷;
(六)床位入住率70%以上,其中,本市户籍老年人占总入住率90%以上;(七)入住对象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
(八)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增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养老服务机构而新增加的床位。新增床位不含养老服务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八条床位建设资助标准,按新增实有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资助。资助资金分期拨付,申请资助批准后拨付50%,满一年后付清余额。
第九条床位运营资助标准,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二)一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80元;(三)二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
前款护理等级按照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护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资助资金每半年申请一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书面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由政府兴办,非政府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所有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齐申请资助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将申请资助的机构有关情况和拟资助金额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送财政部门核对后拨付资金至养老服务机构。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评审机构组织核实情况后再予处理。
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老年人户籍不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床位运营资助金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步核查,交老年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财政直接支付给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床位,不享受新建床位的资助。已享受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今后只涉及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整体转让的,不再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给付相应的床位运营资助;已经给付的,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三)其他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受本办法规定的资助,必须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签订资助协议,书面承诺5年内不改变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
被资助机构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资助资金,将资助资金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擅自改变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否则资助资金如数收回。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申请补贴、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的使用性质、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补贴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补贴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如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或关闭停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协议约定征求原批准的民政部门意见,确保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退还已减免的相关费用,并已妥善安置好入住对象。如经营不足5年的,还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床位建设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用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等方面政策优惠。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省有关规定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定期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第十九条各级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床位资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资助资金进行绩效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低,群众意见较大,通过整改仍无改善的,依法取消被资助机构的资助资格。对虚报冒领、骗取资助资金的,除追回其违规取得的资金外,依法依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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