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83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10月7日生,白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义中村五组。2009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云K03707长途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市,途经宁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5.1克,从其所穿的黑色皮鞋鞋跟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4.4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海洛因289.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6日,上诉人王某某在体内和皮鞋鞋跟内分别藏匿海洛因145.1克、144.4克,从景洪市乘坐客车前往昆明,途经宁洱收费站时被现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称量记录及鉴定结论、汽车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非法运输289.5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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