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开展保险业务首先要确认保险利益。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我国现行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定义的内涵与世界各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基本一致,
但因为比较笼统,无论是保险业务人员还是解决保险纠纷的司法人员,均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一、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第53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业务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确认实际上成为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以及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的确认,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保险欺诈予以有效防范,应该是可以操作的。但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人身险团险业务中,单位给自己的全部员工投保,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就需要设计用来确认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的方式。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单位为员工投保必须征得全体员工的同意,且应是书面同意,但众多员工不可能逐一单独签字同意,那么,单位可委托工会征询并代表全体员工签署公章,以示全体员工同意单位为其投保,由此解决保险利益问题。按照的规定,这是可行且有效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实践中某些保险公司的条款突破了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在条款中规定了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单位为其投保的内容,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单位可以不征得员工同意而直接为其投保。按照西方国家保险法和保险业务惯例,某些人员对实质上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如雇主对雇员、公司对股东、董事和监事、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等等,在这些人员的保险业务中,则不存在是否征得其同意的问题。
二是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利益的有效时限问题。比如,甲于1999年8月为妻子乙投保人身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0年5月
离婚,2000年6月乙发生保险事故,那么,这时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乙已经没有了保险利益。那么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实践中,大多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而予以理赔,当然这是有争议的,但笔者认为理赔是合理的。英国1774年规定: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后即使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立法也已在西方案例中予以确认。目前,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基本上是采用英国保险业的这一做法。因此,对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中也应予以相应确认,以便有法可依。
二、关于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
英国第5条规定: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个人均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若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若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其他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同时,该法列举了多种保险利益的具体形式,如投保方对已保险货物具有偶然利益、贷款方对贷款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对再保险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船长或船员对其工资具有保险利益、预付运费者对运费具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金额具有保险利益、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财产所有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英国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保险利益是与投保人对保险财产的现实所有权分不开的。
我国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向对人身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那样作出相对明晰的规定,仅在有关保险法的权威解释中作了相应的说明,并有判例出现。这种说明具体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包括:(1)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2)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财产的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抵押人等。不难看出,我国在财产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也将投保人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与具有某种现实财产的权益相关联起来。在海商保险业务中,也是适用这一保险利益的确认方式。这与上述英国早期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无论是早期的英国保险利益的规定和目前我国保险实务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确认,因为对投保人为其相应的财产进行投保的行为设制了类似现实所有权性质的限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得到保障的范围,也限制了保险人业务的拓展。基于此,近几年,西方国家越来越多地考虑将保险利益的界定放宽,学术角度讲,是将现实所有权性质的保险利益确认方式发展为只要具有一定经济利益关系就能确定保险利益的确认方式,也即,只要投保人对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就可以为该财产合法地投保,无论该财产是已由投保人现实所有的财产还是投保人预期所有的财产。
美国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财产权,凡是因为物的消灭而产生损失,或者因物的保全而可能得到某种利益或某种预期的利益的人员,对于被保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据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就不仅仅体现为现实所有权性质的财产关系,也涵盖了因为其他的合法利益的情形,如预期利益。这一规定已越来越多地在各国实践中出现生动的案例。具体而言,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我国保险法中已规定的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英国早期法律中规定的保管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运人等对其保管、抵押、质押和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3、能够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人员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4、美国保险法律规定的预期取得未来财产的人员对该预期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5、生产、买卖、提供服务的人员对其生产的产品、买卖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可能引起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6、信用设立人和保证人对信用和保证具有保险利益;
7、其他可能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
与人身保险业务中一样,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也应切实注意保险利益的有效时限问题。按照我国目前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不能生效。但按照目前保险业发达国家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的起始时间问题,已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惯例,即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保险利益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即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则不一定具备保险利益,如海上保险运输合同。不难看出,财产保险业务中有关保险利益的时限规定与人身保险业务中有关保险利益的时限规定恰恰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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