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界关于危险犯既遂中止问题的分歧在危险犯的实行阶段中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不会存在多大争议。具体地说在行为人刚刚着手实行危险犯时,或者正在实施危险犯的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只要自动停止危险犯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在行为人将危险犯的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但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发生时,只要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法定危险状态的发生,就可以成立危险犯的实行终了的中止。但对于在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成立犯罪中止,学者间就出现了极大的分歧。对此,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即否定说。其理由是:
(1)犯罪中止是与犯罪既遂形态、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互相区别而又互相独立存在的形态,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彼此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危险状态一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对上述虽然不成立中止但可以作为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行为人在投放毒品以后危险状态出现了,但是行为人及时阻止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是犯罪既遂以后的行动,不属于中止犯,但可以作为悔罪的情节考虑。
(2)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特征。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存在的时间范围是: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有的学者认为:??其次,主张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使犯罪停止形态论所阐明的犯罪中止的统一概念和特征受到了破坏。最后,在实践中,对具有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情节的危险犯,也完全可以从宽处罚,因而不会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1]360还有学者批判到:首先应摒弃危险犯中止说。这种观点从根本上讲有悖于刑法评价的性质,刑法对某种事实的评价是固定的;不能因为后续发生的事实改变了先行存在的事实,刑法对先行事实的原本评价也就要发生相应的变化。具体就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解除危险状态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言,既然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从刑法评价的角度看,就已构成了犯罪既遂;其后行为人虽然通过采取一定措施解除了危险状态,但危险状态曾经存在这一事实并不会因为行为人采取了解除措施而归于无,危险犯的既遂状态已经成立这一刑法评价,也不会因为危险状态的消失而受到任何影响。”[2]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危险犯的中止,只能作为实害犯的中止处理。其理由是:它将符合相应实害犯的三大条件:从时间上来看该中止犯发生在实害犯既遂之前;从自动性上看该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性实施的;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其显然是指防止实害结果的出现,但实害结果并非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防止了这样的结果对危险犯成立何种形态不会发生任何影响。按照这种观点前文的案件中,行为人在投毒以后危险状态就已经出现,那么就成立了犯罪既遂。后来行为人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出现从而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出现,但这种严重后果发生与否与投放危险物品罪的危险犯没有任何关系,而只会影响到该罪的实害犯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属于实害犯的犯罪中止。那么这种犯罪中止就决非发生在既遂之后而是发生在既遂之前,也就是说不是危险犯既遂之前而是实害犯既遂之前。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危险犯既遂是否成立中止分歧是很大的,甚至南辕北辙。笔-者以为上面的理论都是站不住脚的,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我国刑法对中止的规定看,危险犯在既遂之后是可以成立中止的,并且是危险犯的既遂而不是实害犯的既遂,下面笔-者专门就此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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