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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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非法所得的问题西藏在线咨询 2022-04-12对非法经营的理解: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 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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