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已在我国实践中大量滥用,而且是一种畸形的劳务派遣。”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佟*华说,一些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表现出兴趣,不是因为劳务派遣可以满足企业灵活的弹性化用工需求,而是因为这种新型的用工方式传到中国就变味儿了。
这位著名的公益律师道出了其中奥秘:“正常的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三者形成了三角关系。派遣单位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面试和培训,将劳动者派往实际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派遣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实际用人单位为派遣单位提供报酬。在这个三角关系中,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在先,劳动者被派遣到实际用人单位在后。可国内的许多劳务派遣是逆向运作的:最初劳动者在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然后用人单位再给劳动者找到一个‘婆家’——派遣单位,从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从中抽身,摇身一变成为与劳动者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就像徐*格在肯*基工作了近10年,肯*基突然把徐*格推到**桥劳务派遣公司,成为了派遣工人。”
“劳务派遣是为了促进就业,但是在徐*格案中,劳务派遣公司的作用却恰恰相反。不是**桥公司为徐*格找到一份工作,而是肯*基为工作了近10年的员工安置了一个名义上的幌子,是畸形的劳务派遣。”
风险转嫁“皮包公司”
“这种劳务派遣,实际上是大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将员工的社保风险、工伤保险转嫁给小公司。一旦事故发生,员工索赔,小公司赔不起可以随时破产,大公司却丝毫不受影响。”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时*茂说,他们接待的一起案件中,一名派遣工人工作时摔成高位截瘫,应获赔20多万元。但派遣单位实质上是个“皮包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实有资产几万元,根本赔不起。
通过畸形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可以避免因“工龄”过大在辞退员工时担负过多的经济补偿金或福利、养老等责任。佟*华举例说,徐*格在肯*基工作已11年,正常情况下,突然解除劳动关系,肯*基应按11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徐*格2004年成了派遣工人后,就只能向**桥公司主张两年的经济补偿金,肯*基不付任何责任。
三大外企商会抵制新法
“被用人单位视为‘外来者’的派遣劳动者,很难做到同工同酬和同等福利待遇,学习、培训、晋升的机会也少于正常劳动者。即使在美国,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也说明,派遣劳动者的收入和福利总体上远远低于正常劳动者。”佟*华说,国内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假劳务派遣已呈泛滥之势,必须进行规范。
今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中共有4个条文涉及到劳务派遣,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对劳务派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草案遭到了中国美国商会、上海美国商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等商会的强烈反对。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规定劳务派遣期限为1年,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就要终止劳务派遣,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三大商会反对说:“为了规避这条限制性规定,很多企业会不停地改变不同职位之间的界限,这就会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就业时间进一步缩短,并造成劳动市场的不稳定。”
佟*华则解释说,用工灵活的劳务派遣一般是临时性或者季节性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同一个工作岗位已经连续使用派遣劳动者一年时,说明该岗位已经是一个相对稳定的职位,继续使用派遣劳动者,就会人为使稳定的劳动关系变得不稳定。因此派遣期限超过一年时,这种稳定的派遣关系就该得到确认和保障。纵观国外立法,日本、韩国劳务派遣的时限也是1年,法国为18个月,我国定为1年是合理的,却遭到了来自外企驻华商会的抵制。
劳务派遣问题与劳动者权益维护
近年来,劳务派遣用工发展迅猛,各种劳务派遣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随之亦出现了一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
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阻碍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强迫职工置换身份;有的用人单位把本单位职工分流到新组建的劳务派遣组织,再由派遣组织重新派遣到原单位的原岗位工作,而工资福利待遇却与原来的待遇相差甚远;有的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空出工作岗位后,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其对自有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有许多劳务派遣组织运作不规范,高比例从劳务工工资中提取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更有个别劳务派遣组织与个人勾结,从事多层劳动力派遣或转让劳动力等等,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
因此,规范劳务派遣甚至取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显得刻不容缓。
目前,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工作正在进行之中,而劳务派遣是该法令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作者作为工作在一线的律师,对劳务派遣进行了一些调研工作,并针对劳务派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劳务派遣现象剖析???
l.有的劳务派遣用工不仅没有缓解就业压力,反而减少了劳动者的收入,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组织的性质属于中介机构,并不从事实际生产,除了自身经营所需人员,无法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就其本身而言,不可能缓解就业压力。
劳务派遣组织根据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和失业人员的就业需求居间“牵线搭桥”,其使命在“搭桥”成功后就已完成。劳务派遣将被牵线的人员全部收归为劳务派遣组织的职工,实际上是为劳务派遣组织提供财源,达到其对被派遣人员长期收取管理费的目的。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参与分配的只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组织将劳动者视为自己的职工,参与分配劳动者本该独立支配的劳动收入,使参与分配的角色增加,劳动者的收入自然减少。
由于劳务派遣组织的营利性目的决定了其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受制于用人单位降低用工成本、减少管理环节的需求,无法充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色。
某些劳务派遣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是以减少劳动者收人为经济基础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当立法禁止以减少劳动者收入的方式来提高企业效益的做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理应为提高劳动者收入、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水平服务,也只有这样,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实现。
2.舍弃职业介绍机构,重复设立劳务派遣组织,严重浪费国家财力物力资源。
劳务派遣组织的最初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再就业,这一点与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目的相同。如确需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没必要舍弃职业介绍机构,重复设立劳务派遣组织。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各级再就业组织的积极性,往往对劳务派遣组织给予再就业基金补助、奖励和税收减免,使得劳务派遣组织既可以收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管理费,又可以获得政策鼓励和税收减免,利润相当可观,这正是许多单位、组织、个人没立劳务派遣组织的目的。
3.劳务派遣实际上属于劳动力的有偿交易活动,多层派遣劳动力或转让劳动力现象普遍存在,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混乱。
劳务派遣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动力交易行为的中介机构。劳动者本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享有同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待遇,由于劳务派遣,使得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人为隔开,往往会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并使劳动者组织工会的团结权和职业稳定权受到制约;同时也为用人单位规避劳动法创造了空间。
特别是派遣组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远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二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一旦出现争议,处理难度很大,维权成本很高,不利于劳动者维权和劳动关系的稳定。
在实践中,某些劳务派遣组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集体协议的情况十分严重,个别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从事多层劳动力派遣或转让劳动力现象严重。
由于分配劳动者收入的环节越多,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就越少,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和难度也就越大。劳务派遣组织的营利目的决定了其与劳动者往往处于对立面,不可能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组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组织都不甘于收人减少,这种对立现象一旦激化,必然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混乱,对社会稳定不利。
4.强制推行劳务派遣用工,强迫职工置换身份,严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
个别劳务派遣组织既拥有行政职权,又有市场经营权,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政策上强制推行劳务派遣用工,以劳务派遣形式强迫职工置换身份,从而达到用人单位降低用工成本、减少管理环节的目的。劳务派遣组织和用人单位以“买空卖空”的方式,分别按人头从劳动者身上收取管理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变相地减少和降低,身份莫名其妙地由“职工”变成“劳务派遣工”。
实际上,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情况始终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提供相同的劳动,各种报酬和待遇却变相地减少和降低了。劳动者在是职工的时候,拥有各种福利待遇,而变成劳务派遣工后只能获取劳务费,用工形式的不同,导致两种管理方式、两种身份、两种待遇的极大差别,有失公平合理。
滥用劳务派遣形式,强制推行劳务派遣用工,强迫职工置换身份,不仅严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而且还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应妥善处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市场经济主体,本质上都以营利为目的,都有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要求。在这种营利目的的趋动下,用人单位倾向于使用劳动创造能力大、使用成本低的劳动者,同样也决定了劳务派遣组织只能选择或优先派遣劳动创造能力大、使用成本低的劳动者输入到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组织通过将员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管理费,并未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往往变成为一个“虚无”的泡沫,劳动者被“踢皮球”的现象层出不穷。劳务派遣实际上是借用人单位之名,行职业介绍之实。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时又是改革开放、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深化的关键时期,这种特殊时期的劳动关系也正处在一个过渡时期。劳动关系的健全、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更是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妥善处理劳务派遣问题。
对劳务派遣的立法建议????
劳务派遣是一种招聘和用人相分离的劳动力经营模式。一方雇用工人但不使用工人,另一方不招聘工人但实际使用工人,双方通过“劳务协议”的方式确立派遣和用人关系。
世界各国对劳务派遣行业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劳务派遣进行严格规制和管理。
如德国、荷兰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业禁止开展劳务派遣,日本则对某些行业限制开展劳务派遣,法国和比利时的法律都禁止开展劳务派遣。
其中,法国对劳务派遣规定最为严格。法国劳动法典中有两个条文直接规定了涉及非法提供劳动力的两种刑事犯罪,即转包工罪和非法出借劳动力罪,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力市场,减少企业使用具有三方性关系的派遣劳动力,督促企业建立正常的双方性的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并未向派遣组织提供实际劳动,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派遣组织支付,劳务派遣实际上是劳动力买卖的一种形式,从劳动经济学上讲,劳动力买卖不应该由第三方获利,其他东西是可以买卖的,但劳动力除外。
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避免劳务派遣现象泛滥,正确引导和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建议对劳务派遣用工作禁止性规范或进行严格限制:1.禁止一切营利性的劳动力交易行为,并追究交易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传统意义上说,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参加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它是生产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生产方式的反映。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劳务派遣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与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关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如果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劳务派遣制度,就为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用工责任和义务提供了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将无法实现。
所以,应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作禁止性规范,规定禁止一切营利性的劳动力交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或相应后果,追究从事劳动力交易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或者规定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损害劳动者权益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集体协议的劳动力交易行为无效,造成劳动者利益损害的,由交易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严格限制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建议起草《劳动关系促进法》,在《劳动关系促进法》中对“劳务派遣”进行严格规范。
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条件、劳务派遣时间限制、用人单位的责任分担、同等保护原则等的基础上,规定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集体协议开展劳务派遣行为无效。
同时,还应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劳务派遣方式强迫劳动者置换身份,禁止身份歧视行为;用人单位在依法裁员后6个月内,不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限制在相应的行业范围和工作岗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多层劳动力派遣或转让劳动力;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职工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义务的,接受派遣单位有义务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全部报酬;禁止国家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开办营利性劳务派遣机构,鼓励公益性、无偿性劳务派遣服务等。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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