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记录单是出生人口的医学记录,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书面凭证。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为其办理户籍登记时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记录单应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签发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家庭接生员,要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及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并在"分娩登记本"上作相应的登记,"分娩登记本"用完后,应纳入病案室永久保存。
农村家庭接生员所用的"分娩登记本"用完后,应交所属乡镇卫生院妇幼医生处永久保存。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记录单、"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负责对本单位助产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审核、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乡镇卫生院还应负责对农村家庭接生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审核、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
第八条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要求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严禁涂改。《出生医学记录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手写时未用钢笔,碳素笔或没有编号的;
(二)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记录单为非法印制的。
第九条新生儿出生3-15天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出生医学记录单,到新生儿出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乡镇以下出生的新生儿,可以由新生儿出生地的乡卫生院妇幼医生在新生儿出生的一个月内,统一到县卫生局或妇幼保健机构代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记录单原件丢失要求补发的,应到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办理该新生儿未在此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信后,向原接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并在《出生医学记录单上注明“补办”字样,填写补发登记。
第十二条各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有两名经过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负责签发和管理工作,分别负责登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及审核、签名,并盖名章、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十四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依据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允许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出具的有效《出生医学记录单进行。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用微机打印,内容准确,签发人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名,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根据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申报的姓名打印,用字准确。新生儿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单,分别按照要求打印。
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打印。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无签发人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二)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十七条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收回存档保留。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应向原签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父母双方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并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同时填写补发登记。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章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仍凭出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妇幼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要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予以办理户籍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出生医学记录单由省卫生厅制定(式样附后),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其具体办法是:
(一)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到省卫生监督所领取。
(二)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和《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到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领取。
(三)各级各类助产单位及乡镇卫生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单,须持“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按所在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领取。
第二十三条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记录单。
第二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的发放单位要建立“发放登记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时,要在"发放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经手人要签字。
第二十五条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六条各市、行署卫生局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报省卫生监督所;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报省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垦、森工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对《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单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介绍信、《黑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单领取介绍信及《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签发登记簿,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仍按黑卫妇(1996)70号文件执行(式样附后)。
第三十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办法、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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