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罪认定司法解释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抢劫罪需要什么证据
(一)犯罪主体证据。如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医院的出生证明、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二)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直接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证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
(四)案发时间内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以及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证言。
三、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即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典型的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特征: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即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典型的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如果不是直接针对他人身体施加影响力即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而“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应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以抢劫罪论。
其次,这些“其他方法”与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是由被害人自己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者的原因如自己喝醉或被他人灌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被他人打昏在路边、被他人撞伤等,而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掠夺走财物的,只能以盗窃罪等论处,而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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