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具体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
长期以来,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没有遇到太大的法律问题,但是近年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全国各地法院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保险人赔偿不当,驳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生效判决。一个值得财产保险公司特别关注的、突出的、危险的信号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重新认定保险赔偿是否适当,如果认为保险赔偿不适当(即不应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了),法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
问题的焦点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分歧有二: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审查保险合同。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债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既可以理解为直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可以理解为保险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法院不必干预和审查保险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之说基于债权的规定,而保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条规定已经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原理与此相同。据此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权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当对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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