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在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属可替代行为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可替代行为是指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己实施或由第三人实施,对于债权人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效果并无不同。这种行为,可以是属于一般劳务的供给,例如,砍树、拆除房屋、运送物品、清除污水等,也可以是属于技术性劳务的供给,例如制造机器、设计图纸、修建房屋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规定是关于可替代行为执行的一般方法。该类执行的基本方法是替代履行,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可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代为履行的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代替履行是关于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基本方法,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由于执行标的是行为,没有执行标的物,对这类案件不能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而且也不宜使用间接强制的方法。间接强制是以对被执行人施以一定的处罚迫使其为一定行为,这种方法程序复杂且涉及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有在无其他有效方法时才能使用,因此,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只能是由他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既可以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同样的实现,又可避免使用间接强制的方法而引起不良后果。
由他人代为完成被执行人应为的行为,可以是由法院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也可以是由债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还可以是由债权人自己完成。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执行法院决定。他人代为完成的费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法院可由被执行人在他人完成后按实际费用支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预付一定费用,以后多退少补。从效果上看,以预付费用为好,因为如被执行人不愿支付该笔费用,可促使其自动履行,并可减少他人代为履行后被执行人不能支付费用的危险。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数额,由执行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也可命有专门知识、技能的鉴定人确定,以求公平。执行法院裁定命被执行人支付或者预付代为履行的费用,而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以该裁定为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适用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判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行为执行的一种措施: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这也是一种代替执行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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