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怎么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16:22:38 168 人看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判决书

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XX)修刑初字第XX4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XX名尹XX,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东,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XX4)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尹某某不认罪,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XX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尹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71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尹某某采取长期躲避、假离婚、隐匿财产等手段,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无偿还能力,也未逃避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辩护人提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XX2)解民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2014年6月13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同意推荐张某某为被告人尹某某与焦作市兴华**安装有限公司、焦作**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代理人的推荐证明,辩称被告人尹某某无偿还能力,也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罪情节,相反,通过授权张某某代为申请执行案件并从中实现债权方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XX县人民法院以(20XX修民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71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尹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12月27日,张某某向X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5日,XX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人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按照判决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尹某某不仅未按要求主动履行,反而采取长期躲避、假离婚等手段,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3年8月2日,XX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家园7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住宅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场将其中的4000元扣押,并以被告人尹某某逃避执行发布了执行悬赏公告。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委托张某某起诉及申请执行焦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某某认可张某某为诉讼垫付费用130000元,并同意从执行款中扣付该费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又出具声明,解除对张某某执行阶段的委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11)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4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证人张某某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9715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人尹某某负担。

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1年12月27日,证人张某某申请本院强制被告人尹某某执行上述判决。2012年6月15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人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按照判决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

3.搜查令、搜查笔录及扣押财产清单,2013年8月2日,本院执行局从XX市解放区烈士西街XX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被告人尹某某与姬某某住处搜查出现金5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元扣押。

4.执行悬赏公告附照片,2013年8月2日,本院执行局以被告人尹某某逃避执行,发布了执行悬赏公告,承诺凡举报藏匿住处得以找到被告人尹某某的给予奖励。

5.离婚证、离婚协议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技术鉴(2XX4)XX号鉴定书,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与姬某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烈士西街**小区7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归姬某某所有,并“办理”了离婚证。

6.授权委托书、解除委托声明及说明,2012年2月16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委托证人张某某起诉及申请执行焦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某某认可证人张某某为诉讼垫付费用130000元,并同意从执行款中扣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出具声明,解除对证人张某某执行阶段的委托。

7.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8.到案证明,2014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焦作市解放路东段****门口被本院执行人员控制,后被移交XX县公安局。

9.本院执行局调查姬某某笔录,姬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人尹某某负债较多,姬某某自称自己为搪塞债权人而办理了假离婚证。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尹某某在XX县开发楼盘借其490000元。工程完工后,尹某某以开发商未向他付款为由不予归还,后经XX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尹某某均未向其归还。之后他不停更换电话号码,联系十分困难,只是因XX县**家园工程与两家公司打官司时,于2012年夏天主动联系借其10000元让为他找律师,并特别授权其代为诉讼。2014年6月13日中午,其听说他开车在化***厂附近吃饭,便过去拦着他,并联系XX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他带走。

1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08年、2009年期间,其因承包XX县泰怡家园工程借张某某490000元。2011年11月,XX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张某某归还该款,因工程款未拨下,其无钱归还。2012年夏天,XX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局,下同)向其下达执行通知,其因无钱未履行,加之负债较多,后就出去打工躲债了,该院执行庭与其失去联系。其与妻子姬某某未离婚,只是经常有人找其要账,二人很吵架,而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登记其名下的焦作***园房产归姬某某所有。有关XX县**家园工程款一事,其已全权委托张某某与承包工程的两家公司打官司,张某某有权支配执行款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

审判员苗*艳

人民陪审员周*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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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2日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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