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假证构成犯罪吗
对于购买各种假证(国家机关工作证、毕业证、身份证等证件)的行为,是否能够入罪及如何入罪问题,近来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购买各种假证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应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以现行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一、要充分认识购买假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证件是社会对于自然人的一种要求,这种要求在当今信息快捷、交通便利的社会尤为重要。而写在纸上的东西,伪造起来并不困难。按照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假证能成为商品,一定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两种属性。假证的价值可以等同于购买假证的价格,但是,假证的使用价值不能估算。假证扰乱了社会秩序,它危害的不是某个具体的人,而是整个社会。
问题是,涉假证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现已呈逐年上升趋势。那么为何制假证有如此大市场,这与买假者有直接关系,庞大买方市场的支持,为制假证者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卖假者是为了牟取暴利,买假者也是为了自身利益,假证无疑是买假造假市场抢手的“商品”。毋庸置疑,造假的不法分子敢于以身试法,假证件的买主难脱干系。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考虑到买假证的动机目的仅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相比,犯罪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也不严重,因而出于社会和谐、宽严相济的考虑,应将制假者作为打击重点,而对购假者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无需用刑事追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买假证者,购买假证者确实不同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因为购买假证危害的不是具体的人,而是由人组成的社会,这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有本质的不同。证件被任意伪造、贩卖的后果是证件权威性的丧失,这不单纯是对证件本身的蔑视、亵渎,也是对社会规则的蔑视和亵渎。所以,购买假证不能用犯罪程度较轻来定位。
二、对购买假证行为的评价应以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为标准
对任何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刑法评价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化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那么对于购买假证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评价,我国刑事立法有无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已经对此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该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只处罚伪造者;第三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只处罚伪造、变造者。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既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同时也限定了侵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印章以犯罪处理的范围。即对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并限定印章这一个对象。而对侵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不仅仅只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还包括变造、买卖这两种行为。
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已经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作出了法定、实定并且明确化为犯罪的规定,那么就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均构成犯罪,也即购买假证的行为应当入罪;而对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仅仅限定为贩卖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所以,对于购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应当入罪。
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没有参与公文、证件、印章等的实际伪造、变造过程的,对于单纯购买假证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所有的“买卖”型犯罪中,“卖出”行为是刑事立法的打击重点,对于单纯的以自用为目的的买入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不宜追究单纯买入者的刑事责任。并进而举例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之中,“卖出”或者以“卖出”为目的的买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的真实含义,至于“自用”型的单纯“买入”原则上不为罪,更不会构成“贩卖”行为的共犯。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一,对购买假证行为的评价,应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标准;其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也称对合犯)。对于对向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规定同时处罚双方。其中有的是同罪同刑,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的是异罪异刑,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另一种是只规定处罚一方,如贩卖毒品罪。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况,无论其购买动机、目的如何,都应与贩卖者一样论处。
因此,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购买假证类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不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滥定罪。
三、对于购买假证者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有观点认为,对于向制假者提供照片、个人信息等资料进而从对方购买假证的行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说,这种观点的提出,有可圈可点之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购买假证者能够成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因为从客观上看,购买假证者实施了帮助行为,例如其要向伪造、变造者提供照片、个人姓名、生日等信息资料,然后从伪造者手中再购回带有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虚假证件;从主观上看,购买者有伪造虚假证件的故意。主客观条件决定了购买者可以构成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如果仅仅从购买假证者对假证制造者实施了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这一点分析,对购买者与假证制造者一并按共同犯罪论处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对这类购买假证行为的处理还是应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明确规定要对伪造、变造、买卖假证这三种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分析“向制假者提供照片、个人信息等资料进而从对方购买假证”这种行为,其实质属于买卖假证中的购买假证行为。因为但凡购买假证者,客观上一般均需根据制假者的要求,向制假者提供照片、个人信息等资料,而购买假证者主观上追求的是使假证买卖成功的结果。按照刑法条文规定,刑法已将这种行为与伪造、变造假证这两种行为区别开来,单独作出评价,即仍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而不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共犯论处。至于购买假证者同时具有其他犯罪故意或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结合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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