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沈民(2)房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工商局吉祥工商管理所副所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广乐街公园巷3-7号。
上诉人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高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与高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博以360,938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城卉花园7栋5-5-1号房屋,建造面积125.496平方米。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博同时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楼22号车库一处。合同签订后,高博向泰利达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和车库款(其中预付款110,938元、车库款7万元、公积金贷款25万元)。2002年3月19日,高博的母亲邵丽娟填写了《退房申请》,表示自愿退房,并承诺后果自负。2002年3月28日,高博因未能如期进住,向泰利达公司提出退房,泰利达公司为其办理了退房手续,将已付购房款和车库款退还给高博。之后,高博要求泰利达公司赔偿因未能如期进住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高博于200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利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0,810.33元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证明、收款收据、贷款借据、退房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申请退房得到被告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退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7,405.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泰利达公司不服,以高博是自愿退房,后果自负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高博已付房款的利息,要求驳回高博的诉讼请求。高博辩称:我要求退房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能如期进住,迫不得已才提出退房。退房申请是我母亲填写的,不能代表我的意思。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泰利达公司与高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博因未能如期进住,要求退房,泰利达公司对退房及退还购房款无异议。故泰利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泰利达公司提出高博是自愿退房,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因自愿退房的《退房申请》系高博的母亲邵丽娟所写,高博亦未委托其母亲退房。因此,自愿退房并非高博的意思表示。泰利达公司不同意给付高博已付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泰利达公司给付高博已付房款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元,由泰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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