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的仲裁权。此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中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应双方要求,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平性和公共政策等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审查以程序性问题为主而非具体问题,这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
但是,与中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相关规定相比,中国的立法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权限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不符合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将其视为法院的责任,法院自行决定的做法,这实际上增加了当事方的负担。其次,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只是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仲裁协议(条款)的缺失并不完全相容。实践中,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效或不明确的情况大量存在。另一个例子是,中国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裁决的执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范围和标准含糊不清。实际上,一些法院将此视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锐利武器。此外,由于我国公共政策主体和客体的变化,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范围也存在着严重的差异。这些都不符合世界各国在使用“公共政策”方面的新特点。上述立法缺陷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加以弥补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较多问题,即:,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首先,对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程序没有限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但是,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然会妨碍裁决的履行。此时,如果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无条件地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的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也会给一些恶意当事人故意拖延裁决履行和转移财产的机会。因此,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应当在启动司法审查时附加条件。例如,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可以类似,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增设保证义务后,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的行使,防止撤销裁决的申请被滥用,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节约法院有限的资源,提高法院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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