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章国,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兴山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四组。
被告: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局长。
1998年3月31日,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以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为由,将李章国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进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和从兴山县南阳镇花炮厂购进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同年4月1日,兴山县公安局向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送达了(1998)公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鞭炮40件(实际没收60件),李盛忠不服,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章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第三人鞭炮60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兴山县公安局返还了32件鞭炮,还有28件未返还,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这28件鞭炮是李章国无证运输,于1999年2月2日,兴山县公安局再次作出了没收28件鞭炮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兴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章国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章国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运输问题,被没收的鞭炮是秭归县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送到李章国处的。兴山县公安局未采纳李章国的申辩意见,作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李章国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李章国仍不服,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被没收的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鞭炮35件,后经群众举报,原告住所地的峡口派出所查获了原告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陈述没有在被告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先返还给原告的鞭炮差价问题,无依据,请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复议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返还物品的差价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的事实要件无法定依据:原判与原审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是被上诉人上门购货,还是销货单位;送货上门的认定不一致,且原审法院的核实材料未经质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的告知诉权等方面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告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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