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股权转让最重要、最复杂的限制类型,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影响最明显的限制类型。所谓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是指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设定的条件。以我国公司法为基础,结合相关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封闭式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虽然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原股东也有优先转让权。这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典型地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形式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尤其是股份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依靠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措施来满足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要。家族企业和投资组合密切的中小企业往往对此高度重视。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广阔应用空间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不仅可以拒绝更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文来源于台湾公司法。台湾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之股份,于公司成立登记后一年内,不得转让。”。③与台湾相比,大陆公司法对持股时间的限制更为严格。纵观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发起人的持股时间几乎没有限制。这样的限制是否合理?支持学者提供的理由无非是:发起人是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对公司的成立负有重大责任。允许其股权无限期转让,将影响公司的稳健和声誉,为保荐人利用公司不正当地投机和转移投资风险提供便利。反对的学者认为,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受到不同的待遇,这与股份公司股权自由转让的经济特征相违背,同时也使得原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由于害怕这种限制而不愿全额投资,从而影响了投资市场。本文更倾向于反对的观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限确实没有实际意义,这可以从实践中得到印证,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原股东股权转让不受期限限制。正因为这样的限制并不可取,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允许此类股权的预约转让相对容易。至少应当确认发起人股权转让在限制期间的债权效力。只要发起人的股权在限制期内未进行实际的物权处分转让,则应保持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3.对董事任期的限制,监事和经理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所持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一般来说,这一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进行不正当的内幕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职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违反这些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但《台湾公司法》第197条、第227条规定,董事、监事任期内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半数。董事、监事持股过半的,当然应当解聘。④这样的规定显然并不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反,它以解聘作为其法律后果。本文认为,在这种限制条件下提前转让股份的法律效力,即以解除职务为条件转让股份的,也应当予以承认,不应无效,即公司不应成为转让本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为减少资本金而注销本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除外。”。类似的限制在世界各国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类似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公司股份作为抵押物。公司在接受自股抵押时,转让自己的股份存在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获得自己的股份,因此也应该受到限制。在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类似的限制包括对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对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等,其法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违反禁止性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5.特别股转让限制
主要是指对国有股和外资股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国有股虽可以转让,但须经批准。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动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国有股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6.股权转让地点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股东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在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向受让人交付股票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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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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