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案例分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4-12 10:22:59 382 人看过

【简要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并均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运用行业惯例弥补合同漏洞,分派举证责任,从而认定事实,判定责任归属。

【主审法官】任国民

【案例编写人】任国民孙*君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成。

被告**立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弘昌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原告王*成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公司有经常性玻璃买卖业务往来,由**公司向**公司供应玻璃。7日下午1时左右,**公司派员向**公司所在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行南路工地运送玻璃。卸货过程中,**公司车上的玻璃连同固定玻璃的L型支架突然倒下,原告躲闪不及,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左大腿被高位截肢。之后,原告因与**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遂诉请来院。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公司只派两名装卸工人随车送货,原告及同事应其要求,一同帮助卸玻璃。当时**公司的两名员工在车上,原告及同事等六人在车下。在原告等人尚未接到第一块玻璃时,车上玻璃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后虽经全力抢救,原告保住了性命,但左大腿被截肢,造成终身残疾,身心遭到极大伤害,而**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分文。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1.3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98元、住宿餐饮等费3,143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60元、后续护理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两公司间的惯常做法是**公司负责送货到工地后,由**公司派人卸玻璃,故原告卸货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伤害系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公司与**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此外,因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的员工一同参与卸货,且有一人也站在车上帮助卸玻璃,**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共同承担,建议法院按照混合过错的原则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虽系其员工,但卸货不是该公司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公司未采用安全的运输装置及在卸货时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且事故发生在玻璃尚未交接到**公司之时,故**公司以原告是本公司的员工,要求本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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