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彭某、陈某结伙在重庆市大足县龙岗、棠香、石马等地盗窃大足电信分公司的小灵通机站避雷线,其中王某盗窃8次,彭某、陈某盗窃7次,盗窃35平方避雷铜芯线50.5米,铜鼻子16个,价值780元,恢复工时费1679元。致大足电信公司接到用户投诉19起,使60余用户的通话受到影响。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构成犯罪,原因是盗窃避雷铜芯线、铜鼻子的实际价值只有780元,没有达到重庆市追究盗窃犯罪的起点金额800元。第二种意见构成盗窃罪。因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数额应加上直接损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有二:一是在作案手段上,三名犯罪嫌疑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避雷线是小灵通机站设备的关键部位之一。该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将小灵通机站避雷线盗割,使机站避雷线遭到损坏,直接会导致机站不能正常运转,一旦遭到雷击,将会导致整个小灵通机站毁损。王某、彭某、陈某在多处地方盗窃小灵通机站避雷线,致使用户投诉19起,使60余用户的通话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形。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形,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应当根据作案的具体情形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盗窃数额应为2459元,而不是780元。法释[1998]4号规定的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这里的盗窃数额依笔者理解应当包括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和直接损失(2004年、2005年、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关于盗窃数额都规定包括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和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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