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公共秩序是由一定的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娱乐秩序、网络秩序等。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为关系,只有这三者都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护人认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上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刑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护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说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大家注意一点什么是积极行为,什么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候,我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我想让大家帮助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去商店买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路上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才算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针对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拿刀而对其禁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很简单,因为我们不可能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事情或是违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刘*国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会在以后的事情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不能意识到他拿到会不会因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而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的确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刘*国的拿刀行为,不具备危害行为。
第二点,刘*国的拿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危害结果。
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不用作过多的解释,因为在整个聚众斗殴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国的存在,其中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刘*国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伤害结果已经产生。刘*国对被害人的伤害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危害结果与刘*国无关。
第三点,因果关系说,
针对刘*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看,辩护人认为在法学领域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能够最有力度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大家考虑一下,如果刘*国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一定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吗我相信大家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刘*国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可能会必然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于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国没有去现场,这样的伤害结果就一定不会发生吗我相信答案一定也是否定的,因为刘*国在去现场之后,其伤害的行为结果已经完成,并不会因为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伤害结果,或者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国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刘*国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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