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济民四初字第53号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清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沫,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云峰,1962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沫、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高新企业,其开发的软件产品在国内业界内及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开发的软件“阳光电脑KTV系统”已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登记号为2001SR5066,登记生效日为2001年11月29日,首次发行日为2001年5月8日。同时,原告还对其所属软件产品依法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享有上述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KTV练歌房,在其电脑点歌系统中公然使用盗版于原告的软件产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住宿费计6493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软注登字第0011999号,证明原告是“阳光电脑KTV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视翰SHINEVOD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阳光电脑KTV点播软件用户手册,证明该专业软件的特质。
证据4、阳光电脑KTV点歌系统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软件在济宁市的售价。
证据5、调查费用支出清单一份及原始票证一宗,证明原告为调查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493元。
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济宁市工商局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8、光盘一张,系法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于2004年8月20日到被告处801房间,用摄像机拍录的用其配置的电脑点歌系统进行点歌的过程,并用录像带刻录所得。证明被告使用的点歌软件是原告的阳光软件,里面有非原告进行的界面修改,被告也没有通过原告的正当渠道进行购买。据此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盗版软件。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证据交换,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高新企业,其开发的软件“阳光电脑KTV系统”(简称阳光KTV)已经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1年11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0119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软件登记号为2001SR5066,原告为著作权人,自2001年5月8日起,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同时,原告依法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字母商标SHINEVOD,并标注在其生产的阳光KTV软件上,自2002年11月28日起享有对SHINEVOD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系商业性经营的酒店,酒店内开设有以盈利为目的的KTV练歌房,其在练歌房电脑点歌系统中使用的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阳光KTV软件。但被告使用的阳光KTV软件进行了界面的修改,且非通过原告的正当销售渠道取得,也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应认定被告使用的阳光KTV软件是盗版于原告的软件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15000元经济损失,是依据阳光KTV正版软件在济宁市的一般售价而得出的数额。原告主张6493元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诉讼支出,提供了各类车票、发票共计107张。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用户手册、合同书、发票、光盘等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或播放,虽被告未参加证据交换,也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阳光KTV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安装、运行、使用原告的阳光KTV软件,虽也是基于对该软件良好品质的认可,但被告没有通过原告的正当销售渠道购买软件,而是使用了盗版软件,显然会导致原告本应获得的合法收益减少。被告作为商业性牟利的经营性非法最终用户,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据此,应考虑原告软件的类型及特性、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盗版的阳光电脑KTV系统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1000元。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济宁金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松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朱秀平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诺
软件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通常语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被简称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著或者软著。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一般作品著作权有许多不同,如一般作品著作权人被称为作者,一般是自...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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