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肝病患者进行药物流产的时候没有详细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履行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患者后因肝癌死亡,医院因为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蚌埠中院终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家属48286.65元。
2008年3月19日,三原告的亲属杨x娟因产后在哺乳期且怀孕3个月,杨x娟前往被告某县某医院就诊,要求终止妊娠。该院医生在B超检查后,对杨x娟没有做相关检查,即实施药物性(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流产,2008年3月21日胚胎排除,并给予清宫术,杨x娟在被告某县某医院花去医疗费126元。2008年4月17日杨x娟因肝癌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就诊于某县人民医院,某县人民医院采取抗休克、抗感染、补液,对杨x娟行肝右叶部分切除术,2008年5月7日,杨x娟出院。2008年9月7日,杨x娟因肝癌晚期再次入住某县人民医院,2008年9月8日,其家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杨x娟死亡,杨x娟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24元。2009年12月31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县某医院在对杨x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行为,其开具并选择药物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流产肝脏疾患禁忌,但与杨x娟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在对杨x娟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院方为杨x娟的治疗肝癌的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杨x娟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4202.5×20=8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9555元。
某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主张其亲属杨x娟死亡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根据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某县某医院对杨x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行为,但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某县人民医院对杨x娟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某县某医院的治疗行为虽与杨x娟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因此被告某县某医院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酌定予以补偿。遂判决被告某县某医院补偿原告郭飞、郭亚、郭婷在治疗杨x娟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郭飞、郭亚、郭婷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87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某县某医院给杨x娟开具并选择的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流产系肝脏疾患禁忌适用的药物,而杨x娟恰系肝脏病患者。虽然杨x娟的肝癌系原发性而不是继发性的,但依据鉴定结论,某县某医院给杨x娟服用了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其又无证据证明为杨x娟实施该药物性流产前已详细询问其既往病史,履行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其对欧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行为,被上诉人某县某医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对杨x娟的诊疗行为没有过程,该鉴定结论虽证明其诊疗行为不足以在短期内导致杨x娟发生原发性肝癌,与杨x娟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也认为不能排除某县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杨x娟肝功能损伤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杨x娟的病情发展恶化与其诊疗行为无关,故某县某医院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酌情承担损失的30%为宜。遂于近日撤销原判决,改判某县某医院赔偿三原告在治疗杨x娟过程中的损失4828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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