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如何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30 08:32:52 234 人看过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限制

尽管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仍有缺陷,但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社会上、舆论中对驰名商标过分的关注及不当炒作,从另外的角度又给驰名商标涂上些过分神圣的色彩。一些商标所有人想方设法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甚至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商标,通过商家不正当的运作也能戴上一顶驰名的桂冠;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存在着滥用驰名商标特权的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仅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限制的规定明显不足,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一)对认定驰名商标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

1、认定主体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通晓商标法律,由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逐渐对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取得了一致的倾向性意见。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权人更不能随意自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宣传媒介为某产品作宣传时,商标所有权人未提供有关部门认定材料的,也不能给所宣传的商标冠以驰名的称号。

2、认定范围的限制

《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即: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标准依法进行。那些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和使用持续时间不长、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不高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3、认定方式的限制

根据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以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这说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国际通行惯例,从而改变了历年来实行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基本保护模式。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

采用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新原则是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及与世贸规则接轨的需要。之所以采用这一认定原则,还因为商标驰名因素的不确定性,即商标是否驰名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商标确权和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如仅以大批量认定的驰名商标为依据,将可能使丧失驰名条件的商标受到特殊保护,而那些已具备驰名条件的商标则得不到特殊保护。另外,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任何地方或者在一个国家所有地区都驰名。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通过个案认定来解决。具体而言,在商标确权或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法机关根据证据,依照标准,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个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次遇到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问题时,可以作为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但只能作为下一个案件的参考依据。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最高法院《若干解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原告未提出主张的,或者根据案情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被动保护的原则。当然,对驰名商标的同类侵权行为,如发生纠纷时无需对被侵权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对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即可。

总之,采取被动认定、个案处理的方式,可以避免驰名商标过多过滥的现象,改变驰名商标的终身制待遇,减少驰名商标的通行证,促进市场机制的健康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当然,实行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商标确权或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并不排除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的情形。但在个案的处理中,有关机关应有权对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仍具备驰名标准作出新的认定。

(二)对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限制

1、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市场中,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长期屡禁不止,驰名商标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主要对象。然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不仅使其驰名商标淡化,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商誉。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所说的,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品的销售力。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常常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新产品亦属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导致误购。而误购的商品有可能是质量低劣的产品。第三,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搭便车,轻而易举地占有市场,也是排挤同类营业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既害人又害己,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严格限制在核准注册的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还应规定,驰名商标需要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对其另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量化限制,规定另行注册的商品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和类别。

2、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缺陷。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一般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也高于普通商标。如注册驰名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有可能出现同一驰名商标,商品质量有别的现象;如驰名商标转让给他人,就可能出现该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降低的情况。而被许可使用人或受让人未经过任何认定程序,就轻而易举地使其产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到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市场平等竞争法则。因此法律应作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效,否则,应确认为无效。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律应对占据较高起点的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并使驰名商标的特权能够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在给予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之后,还应当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把禁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相关内容写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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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31日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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