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情况而定。
1、本人。足球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身体有一定损伤性,赛中双方球员发生合理碰撞是允许以及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当预见到该项运动潜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由此造成的损伤,原则上应由个人自行承担。
2、学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应有之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赛事组织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致害方。在冲撞激烈的足球比赛中,为了抢球或者进球而故意用脚踢对方球员、从背后铲球致人摔倒在地等,由此导致对方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比赛规则、体育精神,也构成了侵权损害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致害方赔偿。
律师补充: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文体活动中一定风险的现实化;受害人明知所参加的文体活动有风险,也自愿接受、自愿参加;文体活动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典项目有:体育运动,自助旅游,户外探险等,如激烈对抗性竞赛;其它无对手但仍有超常危险性的运动或娱乐活动。
【法律依据】
《民法典》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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