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所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在形式上,归责原则的规定就不统一,自相矛盾。一方面,把违法归责原则放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标准;另一方面,又出现了一些并不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的其他归责标准。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16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标准,而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
问题二:适用违法原则不能解决公共设施致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外一般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日本1947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责任中也都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违法责任原则强调以违法行使职权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这无异于为国家逃避其对公民的责任提供了合法的籍口。
问题三: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如我们所知,从国家豁免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以前的绝对主权观念的一次超越,它使得受到国家侵害的个人能够得到救济。尽管各国在不同程度上仍有一定的保留,但总的看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并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极其多样,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之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较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即便在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例如新解释第2条第一款(三)、(四)、(五)的规定。但是这仍然不足以涵盖国家赔偿所要求的范围。因此在许多情况之下,如何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国家赔偿中被攻击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此可见,违法原则必然造成国家赔偿法上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的局面。
问题四:是违法归责原则在现实之中的不可操作性。依据违法原则,在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三类,一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可以用合法与违法的对其加以判断;另一类是与法律上规定的职权无关的事实行为,还有一类是介于两者之的准法律行为。对于后两类则不宜用合法与否加以判断。例如,警察在追捕逃犯过程中,开枪误击路人,或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造成的损坏,对于这些情况都很难确定是合法还是违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国家补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而把上述情况下的行为说成合法,未免过于牵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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