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统一规范了药监系统一直争议不止的执法文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据了解,目前大部分药品监管部门对涉案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时,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均是完全遵循国家局的制定格式内容,其中在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救济权的内容是这样的: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项告知内容应改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实施查封扣押行为的上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实施查封扣押行为的药品监管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有利于进一步体现行政执法公开、便民原则。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速,行政执法公开原则和精神已得到进一步得到普及和深入人心。然而,行政执法公开原则不仅局限于行政服务领域,还应体现在行政监管过程中;行政执法公开原则不仅要公开执法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所有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应公开,尤其是当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时,行政执法机关除了应告知其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外,还应明确告知救济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对象。药品监管部门明确告知相对人救济权行使对象和期限的行为,在体现行政执法公开原则同时,也方便和确保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避免了行政相对人由于不明确自己权利诉请对象和法定期限而走了不必要的弯路。
2、有利于早日息讼止争,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尽管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行为,根据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性质引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否最终合法有效,在行政相对人救济权的行使法定期限内,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药品监管部门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的行使期限,那么可能会导致查封扣押行为是否最终合法有效的不确定期限延续更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例如,在一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张某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时未告知诉权行使期限,张对该查封扣押行为不服,但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缺乏等客观原因而不知道诉权期限,直至将近2年时才知道并提起行政诉讼。假如该药品监管部门当时在实施查封扣押时的程序违法而被法院判决撤销,那么无论是对此案的查处,还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和执法严肃性,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对行政机关是否应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也未有相应法律解释。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本着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的宗旨和精神,也应参照诉权告知的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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