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价格法》对政府价格决策过程实行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价格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利于沟通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价格制定方面的意见,有利于加强社会对政府价格决策行为的了解和监督,促使经营者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因此,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保障公民民主议政权利,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2001年7月2日,国家计委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10号令)。在经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一年多实践的基础上,国家计委对此办法作了进一步修订,并于2002年11月22日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计委第26号令)。该办法作为《价格法》的重要配套规章,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原则、听证范围、听证组织、听证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1)听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2)听证的范围。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目前列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软席除外);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目录中应明确由哪一级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听证。制定和调整地方价格听证目录要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听证的组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决策听证的组织机关。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在整个价格听证过程中,听证组织机关的基本任务是:指定听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负责听证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提供听证场所和必要的物质条件;监督相关部门和人员作好听证准备;建立听证程序的一整套内部操作规范。
(4)听证代表的组成及其权利义务。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的产生应本着公开自愿的原则,符合广泛性和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5)听证的程序。①听证的提出。列入听证目录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在无建议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听证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听证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提出建议。②听证的受理和通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对建议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建议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建议人限期补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建议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l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2/3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旁听席位。③听证会的正式举行。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建议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听证会代表对建议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建议人陈述意见;听证主持人总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
(6)听证会意见对价格决策的影响。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建议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7)听证的法律责任。①价格决策部门的责任。价格决策部门制定听证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③评审机构的责任。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④建议人的责任。建议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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