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指物权性质的承租人居住于建筑物内的权利。德国民法承袭罗马法的观念,将租赁权视为债权,否认其对第三人有对抗力,因而未能抑制出租人的解约权,使承租人利益得不到足够保护。为改变这一状况,曾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制定承租人保护法,并于1930年将其吸收于民法典中,1951年3月15日正式制定居住所有权法,承认建筑物的承租人对住居享有具有物权性质的长期居住权。
该项权利以物权的合意以及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来设定,从而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所谓物权的合意即必须由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合意,同时还不许附条件或期限。按照德国居住所有权法,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出示经建筑官署证明的建筑图。长期居住权的设定期间由双方约定,也可不定期限。
该项权利可以让与或继承,也可以此为标的设定用益权,还可将权利标的场所供人使用借贷或租赁。继续居住权让与时,受让人须继受使用借贷或租赁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土地所有人的义务。该项限定物权的出现,体现了近现代民法中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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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长期不住能否撤销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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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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