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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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得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估价。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拆迁补偿估价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补偿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四条拆迁补偿估价的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和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时点为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日期。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第五条拆迁补偿估价宜以栋为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出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套被拆迁房屋的搂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六条违章建筑和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拆迁补偿估价,或者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为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用权,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评估价格不应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八条拆迁估价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支付估价服务费。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委托人未履行委托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佑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栋的分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拆迁人出示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拆迁补偿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的鉴定。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后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日内出具书面复估报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复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估结果后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原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原评估程序、技术等违反估价规范及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估价结果偏离或可能偏离市场价格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有权指定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结果经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后作为拆迁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经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经鉴定需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资格,并可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2.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转让估价业务的;
4.多次被申请鉴定,变更估价结果的;
5.严重违反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范的;
6.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不履行估价解释业务的;
8.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本指导意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指导意见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会议的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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