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企业出于“计税工资”水平的考虑。
“计税工资”,指纳税人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等。也就是说,当企业给职工所发工资超出规定时,不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计入纳税基数。目前很多企业为了少交所得税,企业很可能在和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留一手”;
第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也就是说,劳动者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对劳动者进行赔付的依据都是以月工资水平为基础的。所以企业在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故意压低工资水平,一旦发生意外赔付发生,就有了少赔付的依据。
第三,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事后应尽量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根据情况以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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