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证法》第二条规定,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应当贯穿于公证办理过程始终。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审查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除了应当对继承相关客观事实予以核实外,同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对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确认。目前我国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对继承公证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公证法》的规定来看,公证中对继承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公证法》关于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规定在总则中,意味着在办理任何公证事项时,公证机构均有义务审查其合法性,在继承公证过程中进行合法性审查自然也是公证机构职责所系。
其次,从我国公证制度的设计来看,公证中对继承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我国公证机构的应有职能。我国法律制度长期受前苏联影响,在公证法律制度上主要体现为行政色彩浓厚,公证机构作为行政部门存在并执行国家证明权。此时的公证结果类似于行政裁决,公证机构自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公证机构行政化色彩逐步淡化。《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公证协会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职业活动进行监督(《公证法》第4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法》第5条),从而使公证机构脱离了行政机关范畴。在此基础上,司法部2000年8月印发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认为我国公证工作改革中将公证机构定位于执行国家证明职能的事业法人(《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段(三)1,第三段(六))。这与拉丁公证制度对公证人的定位如出一辙。我国于2003年加入了国际拉丁公证联盟,自然也应遵循合法性审查的准则。由此可见,从公证制度设计角度来看,公证机构在继承公证中被赋予了合法性审查的职能。
最后,从我国现阶段社会需求角度来看,公证中对继承进行合法性审查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社会意义。如上文所述,在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中,公证制度通常被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公证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管理社会的特殊方式,即国家以法律授权的方式,授权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律的规定,证明当事人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真实、合法,从而对民商事活动进行适度干预,以预防交易纠纷、降低交易风险、强化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稳定。与实行英国公证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纠纷事后解决不同,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更注重对纠纷的预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不断增加的民商事纠纷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以公证制度为基础,逐步建立纠纷预防制度,提前预防和化解可能产生的纠纷,减轻和消除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若我国公证机构仅对公证事项真实性予以证明,在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形下,其功能往往仅限于固定证据,对纠纷本身的预防和化解作用极为有限,解决司法资源则更无从谈起。涉外继承公证因涉及到自然人的财产权利,由此产生的纠纷更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建立相应的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赋予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合法性审查的权力,有助于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缓解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促进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引起合法性审查最大争议的继承权公证,其实质并非遗产分割,而系确权公证。公证机构并非主动介入遗产分割,而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动行使国家证明权,确认已经由法律或遗嘱确定的各个继承人继承份额而已。一方面,继承权公证不介入继承人的争议,因为一旦存在争议,则公证机构无权受理,而应由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解决。另一方面,继承权公证也不介入继承人的继承协议,因为继承权公证只限于对根据法定或遗嘱确定的遗产分割方式产生的继承权予以确认,至于继承人互相之间在继承后如何处分则在所不问。据此,继承权公证是对由法律或遗嘱分割的遗产而产生的一个或数个继承权予以确认的过程,过程中必须尊重适用于遗产分割的法律,因此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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