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价格的鉴定主体
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公安、法院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侵犯财产型案件中,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事关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价格鉴定结论偏颇或失实,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及保护。因此,做好刑事案件中涉案标的物的价格鉴定工作,对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不但要体现其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还要求其具有全面性和准确性。
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
(一)容易出现异议的几个问题
1、鉴定程序问题。价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很多鉴定人员容易忽视的问题。多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当事人因鉴定程序问题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要求的占相当大的比例,这也体现出我们长期以来在鉴定工作当中“重结果。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不规范,没有按照六部门联合监制的委托书格式进行委托。“鉴定聘请书”中既无价格鉴定基准日和价格类型,也没有鉴定标的物的明确表述等,这都需要我们及时与委托方进行沟通,使用规范的委托文书。委托受理程序是开展价格鉴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程序重于实体,已在司法界达成共识。务必请大家予以高度重视。
2、执业资格问题。由于案件的数量的逐年增多,鉴定人员尤其是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严重不足,而实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对价格鉴定工作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造成许多价格鉴证机构实际参与价格鉴定工作不是最终签字并出具结论书的人员,结论的真实性和质量都得不到保障,真要出庭质证,问题就显现出来。
3、鉴定依据问题进入鉴定准备阶段后,制定完善的工作方案,明确价格鉴定技术思路至关重要。有针对性且可靠的依据成为重中之重,“用事实说话”,才能使我们的鉴定结果完整而有力。
通常在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需要价格鉴定人员认真细致的了解案件性质,有针对性的搜集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调查等资料。其中,不但鉴定依据的针对性与鉴定结论密切相关,我们更不能忽视的是依据的时效性。比如,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或已失效,有新的政策出台,但却没有去认真学习并实际应用。
(二)规避风险的意识较差。
价格鉴定人员缺乏规避风险的意识,也突显出他们对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缺乏了解。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侵财犯罪占有较大的比例。而跟我们价格鉴定工作密切相关的也就是侵财犯罪的“对脏论罪”。这其中的“罪”与“非罪”的分界线---“数额较大”也就成了至关重要的条件。此类问题在工作中并非少数,这就要求我们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价格鉴定中始终保持高度的敏锐性,遇到价格鉴定结论在罪与非罪分界线上的要格外谨慎。
(三)刑事案件价格鉴证应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都已被嫌疑人销赃或者物理形态发生较大变化,给价格鉴定带来不便。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灭失物不得进行估价,并对灭失物的价格鉴定委托给出了一定的限定条件。如果不对灭失物进行价格鉴定,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办案,而且对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就意味着该类犯罪因证据缺失而无法定罪量刑。这就要求我们对灭失物进行价格鉴定时更应该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严格审查认定。在对灭失物的价格鉴定过程中,应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1、涉案灭失物的相关信息应详细、明确。灭失物价格鉴定要凭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如嫌疑人口供等作为鉴定依据,其真实状况鉴定人员看不到,这样就很难准确的确定涉案财物的实际价格。因此,价格鉴定人员要严把委托受理关,要求办案机关对灭失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来源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成新率等相关信息进行明确。
2、价格鉴定人员在实物灭失或物理形态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容易受到办案机关的主观倾向影响,从而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这就要求价格鉴定人员一定要坚持独立性原则,在认真审查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现行价格鉴定工作面临新刑诉法调整规范的主要问题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范畴,价格鉴定人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同样适用新刑诉法赋予鉴定人法律定位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坚守和规范价格鉴定人员的被动性、中立性和证明性地位,应当成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适应和衔接新刑诉法基本规范的起点和归宿。当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与新刑诉法不相适应和冲突的主要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价格鉴定既有政策法规的法律效力相对偏低。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等文件规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主导权隶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对类似参与诉讼活动的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纳入司法登记管理范围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价格鉴定工作与司法鉴定工作在法律层面的不同定位,必然会带来二者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效力差别。新刑诉法在司法解释规定有关鉴定意见审查内容的条款中提到“鉴定意见要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规定明确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与目前价格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只加盖本单位公章而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做法的法律效力明显不同。在聘请系统外专家协助解决一些业务技术难题时,国清3号文件出台的有关价格鉴定政策规定,难以与其他部委的价格评估规章相抗衡。
部门文件相互冲突和挚肘,影响了价格鉴定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比如,有的行业主管部门禁止所辖专家在受聘单位的鉴定结论书上签字盖章和出庭作证,否则,将视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给予其通报批评甚至停止执业的处分。这明显有悖于规定、规定有关鉴定人需要在鉴定文书上签字盖章和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如果不能站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对价格鉴定政策法规资源进行重塑,价格鉴定工作就难免会在新刑诉法中失去应有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是价格鉴定结论享有特殊证据地位的思维定势相对普遍。长期以来,由于受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价格鉴定人员作为办案机关搜集证据的“辅助人”,利用专门知识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基本上都能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和采信。况且在现阶段,价格鉴定机构是经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授权其参与刑事案件财产价格鉴定诉讼工作的唯一合法鉴定主体。加之,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救济机制比较完备,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价格鉴定结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差错。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编制经费全部纳入行政化管理方式的改革方向,还能够释放出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无法比拟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由此所带来的价格鉴定主导权的相对垄断和行政化趋势,不仅强化了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过度依赖和认可,而且放大了价格鉴定结论享有过高证据地位和特权待遇的潜在幻觉和自信。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价格鉴定机构,都自觉不自觉或者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給价格鉴定结论贴上了优先证据甚至是免检证据标签的倾向。必须看到,价格鉴定工作拥有了这些得天独后的体制机制优势以后,并不意味着就能从中正确推导出价格鉴定结论可以成为办案机关定罪量刑证据的逻辑判断。
按照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同样不能超越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等司法证明程序的制约,否则,将不能公正地协助国家办案机关公正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满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要求。换句话说,在法庭没有查证属实之前,任何高估价格鉴定结论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预期假设都是不妥当的,也并不符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价格鉴定结论应当从优先证据的圣坛上走下来,恢复与其他证据相平等的诉讼原貌,才能真正成为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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