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先生与殷女士在1995年时就协议离婚了,当时离婚协议中约定,以前居住的公有房屋为双方共有。十年后,一直没对房屋权利提出要求的贾先生在要求殷女士腾房时才发现,殷女士已于1995年与房屋产权单位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2001年取得房屋产权。为此,贾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十年前其前妻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但由于时过十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最终驳回了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贾先生与殷女士原为夫妻关系,都曾是某钢铁公司的职工。案中所涉及的住房原是以殷女士名下承租的单位的公有住房。1995年9月,贾先生与殷女士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对两人离婚前的住房进行了约定,案中争议的二居室住房由贾先生租住;殷女士从该房迁出。但其后,贾先生一直没与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房子的承租人也就一直是殷女士,房子一直由殷女士及其女儿居住,贾先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殷女士迁出。
1995年12月,殷女士按单位的要求填写了《职工租、购公有住房意向书》,其主要内容为:殷女士自愿按单位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后来,贾先生也填写了《购买公有住宅楼情况调查表》,主要内容是贾先生根据单位出售公房政策规定,申请购买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他所有的住房。1995年12月底,其所在公司与殷女士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单位将房屋出售给殷女士。2001年11月,殷女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5年12月,殷女士以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贾先生腾房。贾先生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殷女士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请求确认殷女士与某钢铁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对于贾先生的诉讼请求,殷女士辩称,1991年9月,其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宿舍住房证》,确定殷女士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1995年12月,被告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殷女士将上述房屋购买,并于2001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殷女士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贾先生与其于199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虽约定双方住房,但双方对住房并没有履行。贾先生既未在离婚约定的住房居住,亦未与单位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由此,殷女士认为她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同时,殷女士还认为,贾先生再婚后,已经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另购置了住房。据于上述理由,不同意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1995年9月,贾先生与殷女士经法院主持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后,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要求履行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住房条款的约定,亦未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同年12月,某钢铁公司按照房改的规定出售本单位的公有住房,贾先生系公司职员,对此规定应当知道,且随后提交了购房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并未注明所购房屋承租人系殷女士并已与殷女士离婚的情况。2001年11月,其所在公司根据殷女士提交的购买单位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及交付的购房款,以殷女士为诉争房屋产权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事实表明贾先生对殷女士购买房屋的行为默许,现主张殷女士购房行为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贾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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