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虎网报道】新闻提示:投保车辆撞死无名流浪汉,车主与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并赔偿了8.5万余元,这笔赔款暂由交警部门保管。但事后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车主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交警部门的做法是否于法有据?昨天,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车主的索赔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同时认定交警部门可以保管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据悉,该判决在全国尚无先例。
撞死无名氏,交警部门收取赔偿款
2007年3月11日下午,南京XX旅游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金龙旅游大巴,行驶至山东临沂河东区重沟镇一处加油站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撞上一名突然走上快车道的流浪汉。
事发后,流浪汉因伤势过重,两天后在当地医院死亡。
3月15日,临沂市河东公安分局出具尸检报告,但未对无名氏年龄作出鉴定。这年4月25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XX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事发后,XX公司共支出抢救费1.7万余元以及尸检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近5000元。
因流浪汉身份无法确认,他的亲属也无从查找,肇事车辆被交警暂扣。
去年1月17日,河东交警大队找杨XX解决这起交通事故。当时,杨XX和XX公司都认为,没有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调解就无从谈起。但河东交警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他们有权代死者合法继承人保管死亡赔偿金。考虑到车辆已投保,杨XX最终同意调解,并交付赔款8.5万余元,后者出具了赔偿凭证。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行为不合法拒绝理赔
杨XX驾驶的金龙大巴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向临沂交警部门交付赔款后,XX公司即找到永安财险理赔,但却被拒绝了。保险公司认为杨XX和河东交警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交警部门无权收取死亡赔偿金,理赔款只能赔给死者合法继承人。
协商不成,XX公司将永安财险公司告到鼓楼区法院。由于事发后保险公司曾预付了1万元,XX公司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5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应将赔款交付交警部门;死者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下落不明,无法确认接受赔偿的主体。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年龄确定。本案中的尸检报告未对无名氏年龄作出鉴定,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被告还特别提到,在类似案件中,南京中院驳回了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为无名氏流浪汉维权的判例。
因原被告观点过于对立,法庭调解失败。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昨天下午,鼓楼区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目前,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也具社会意义。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中,交管部门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6万余元,扣除被告预先赔偿的1万元、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万余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有关负责人认为——
法院判决追求了实质公平
针对鼓楼法院的这起判决,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刘学生作了点评。
他说,交警部门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二是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虽然由于死者为无名氏,赔偿权利人缺位,交警部门的调解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但交警部门代收损害赔偿金,应当说有其法定基础和必要性。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赔偿权利人缺位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及2005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应当将该死者所得的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有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再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本案中,交警部门代为收取损害赔偿金的行为于法有据,非属滥用行政权力。
刘学生同时认为,鼓楼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相当的学理性,有完整的逻辑推理,在具体问题的判断上,不囿于表面现象,追求实质公平;而且没有就保险论保险,在保险判例中不可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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