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某海,男,59岁,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农民,住济源市亚桥乡刘庄新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功,副局长。
复议机关:济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局长。
1998年10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接到亚桥乡刘庄新村报案称,李某海伙同他人多次抢夺丈量土地用的尺子,强行挪动已分好的土地的界桩,致使该村的土地延包工作无法进行。当日,亚桥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1998年10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李某海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将其刑事拘留。1998年11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李某海,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11日作出济检不捕(1998)10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据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李某海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李某海。
1998年1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释放证明书,将李某海释放。李某海于1999年4月27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济水分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李某海于1999年6月27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1999年8月30日,李某海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给其家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并为其恢复名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认为李某海已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审判】
济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作出释放证明书将李某海释放后,李某海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被错误拘留15天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李某海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负有赔偿义务。
李某海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每日的赔偿金,应按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29.45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海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给其家造成的损失和巨额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海请求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为其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海恢复名誉。该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济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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