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发下来了,村委会该怎么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2-06 06:12:21 199 人看过

在明律师此前在《你的征地补偿款被村委会截留了吗?》一文中分析了征地补偿费“进村”后可能面临的一种被广大农民兄弟深恶痛绝的情形,即被截留。

那么,当数额不菲的征地补偿款下发下来之后,村委会依法依规究竟该如何处理、如何作为呢?广大农民兄弟又有哪些监督、决策的权利呢?本文,在明律师进一步带大家解析这一问题……

我们回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来。

其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据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对象是清楚的,即直接下发给农户、农民个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任何一级“政府、组织”都无权截留、挪用。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形则稍微复杂一些,可大致分为3种情形:

(1)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综上可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征地补偿费在实践中都有可能不会直接发放到村民个人手中,而是依法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来管理和使用。

这里在明律师需要稍微辨析一个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是两码事,其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立在乡、镇一级的,有的是在村一级的,还有的是在村以下又分出“小组”或者“大队”来。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这里就不展开了。

接下来我们只来分析,村委会作为农村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这个法律地位,该如何履行其针对征地补偿费的法律职责呢?

积极作为一:开会讨论如何用,怎么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委会负责召集。

召集开会,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

要开这个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简单的说,基本上是“双过半”形成的决定才有效。

不过,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这样最终参与决定的人数就会大为缩减。

但无论如何,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处理,至少要有一次全体村民都参加的大会来讨论决定,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积极作为二:村务公开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应当及时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且其依法应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据此,法律赋予了村民对村务公开不作为的明确救济渠道。

如果政府仍然选择不作为,那么村民就有权提起“民起诉官”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政府履行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

实践中,这是非常重要的征收维权方式之一。

同时,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比如不召集开会,“暗箱操作私分、挪用征地补偿款”等),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如果上级政府也选择不作为,那么村民又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村委会成员存在私分、挪用、无故截留征地补偿费的情形,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村民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农民兄弟的是,无论怎么开会怎么讨论,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问题,最终的决定必须遵循一个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实践当中有一些决定将征地补偿费“辗转腾挪”用于投资“钱生钱”的,这是风险极大,应当引起警惕的做法。

回归到立法及政策的出发点上,安置补助费就是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生活问题的,最终这笔钱一定要落实到具体的农户、农民身上,这点是要明确的。

当下的混乱,尤其是一些村官“小官巨腐”的现象,就是出现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这一环节上。

而农民若要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行使监督权、知情权是最重要的。

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要求,不满足就及时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向有关方面施加法律压力,是当下有效的解决问题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n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n(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n(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n(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n(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n(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n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n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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