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男,汉族,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4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hc县春申办事处**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河南省hc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hc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通过他人宣传、介绍,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事行为,且没有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绝大部分债权人认为“当时借给上诉人经营用款,主观上是想领取一些利息”(判决书第3页第3段)。即使是认为对上诉人“应从重处理”的部分债权人也认为上诉人“没有返还的借款”(判决书第3页第2段),而不是所谓的“存款”。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非常普遍,
只要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无需任何部门批准。即使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不能将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对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通过他人宣传、介绍”,上诉人既没有主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他人“宣传介绍”,同时,也不应由上诉人对他人的“宣传介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上诉人本人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上诉人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包括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金额及利息,且逐一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所有借款的对象均系其特定的,所面向的借款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出具凭证”并非本罪的独有特征,也是民间借贷民事行为的一般特征。
四、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相比,其有限的规模决定了其对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十分有限,或根本未受影响,本案也没有金融秩序受到危害以及危害程度的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201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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