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6月份,冯高锋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了几件某品牌的小麦啤酒放到家中备用。2008年7月17日晚,冯高锋为答谢同村帮忙的朋友,在家招待他们吃晚饭,冯先从家中的柜子里拿出两瓶啤酒放到桌子上,接着又拿出两瓶还未放下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破碎的瓶渣炸伤了冯高锋的左眼。事故发生后,冯高锋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高锋的伤情为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冯高锋左眼视力为0.4,不能矫正,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爆炸的啤酒瓶子系河南某啤酒厂于2003年11月1日生产,瓶底上方2cm处标有B字,啤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份。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高锋在家招待客人时,因啤酒瓶爆炸而致残,爆炸的啤酒系河南某啤酒厂生产,在瓶底上方2cm处显示有2003年11月1日的B的字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4544—1996啤酒国家标准,建议厂商回收利用的旧啤酒瓶以两年为限,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的啤酒瓶已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产品本身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证明啤酒瓶的爆炸原因系外力作用形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啤酒瓶有不当使用。法院遂于2009年1月15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64.6元。
(摘选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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