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具体操作中,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分月或分季度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应当按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总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应当根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工商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在施工地可以只办理备案登记。对建筑安装企业临时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也就是只在施工地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安装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也就是说,对总公司临时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并且未在施工地办理营业执照的,可以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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